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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三用拖轮专线

作者:197mvf 时间:2024-04-22 09:0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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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系琼辉作为涉案货物的出口人要求案涉货物的实际承运人优尼森向其承担货损责任产生的纠纷,故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的解释》第百十条项的规定,本案为涉外。因案涉海上货物运输的出发港及案涉沉船发生地在辽宁省营口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百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和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故案涉沉船的发生亦系案涉船舶引航员与驾驶人员过失造成。第,案涉沉船系涉案船舶触碰沉船“苏连云港货2959”造成,而“苏连云港货2959”沉船的事实不但在港区有公告,而且“苏连云港货2959”沉船所在水域亦有孤立危险物标,并非只有通过在计划航线海图上标注才能准确绕航的潜水区域,故案涉船舶的驾驶人员未注意港区内沉船公告,在案涉引航员下船后既未打开船载海图又未保持正确了望,及时发现“苏连云港货2959”沉船所在水域树立的危险物标识,终导致案涉沉船发生。

虽然《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原审未对营口海事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进行质证影响了当事人对该证据发表意见的权利,但事实表明,营口海事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判结果的正确性。首先,营口海事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原审法院根据琼辉的申请向营口海事局发函调取的,《情况说明》记载的事项正是琼辉想要了解的事项,琼辉不应因其申请调取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对其不利即否认相应的事实。

案涉引航员违反《船舶引航管理规定》,轻信案涉船舶的驾驶人员根据其下船时认可的路线及结合船载海图和正确了望能够根据港区内的具体航行情况和相应的孤立危险物标识,安全的驶出港区,而案涉船舶驾驶人员允许引航员下船,轻信自己能够按照引航员确认的路线根据港区内的具体航行情况和孤立危险物标识,安全驶出港区,终导致案涉沉船发生。案涉沉船系案涉船舶引航员与驾驶人员过失造成,优尼森作为案涉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可以依据《海商法》第十一条款第)项规定不负赔偿责任。琼辉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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