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此种情形担保人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时间:2022-07-12 11:04 来源:十堰广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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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广电讯(通讯员 耿明军)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2018年9月,市民刘某通过被告武汉某公司十堰分公司工作人员李某某介绍购买该公司理财产品。由于刘某当时身上钱不够,李某某借给刘某1万元,刘某凑够10万元购买了该理财产品。李某某当日向刘某出具了担保,内容为“刘某购买某理财产品,金额为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期限为12个月,收益率为10%,本人李某某为其本金和收益做担保。担保人:李李某,2018.9”。后刘某归还被告的借款1万元。

2019年1月,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武汉某公司的行为立案侦查。2021年9月13日,该公司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部分人员被法院依法判刑。

2018年10月至12月,刘某三次共领取武汉某公司十堰分公司支付的收益2400元。后因原告索要其投资款及收益未果而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刘某李某某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双方的民事行为不的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辩称,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答辩人李某某出具的担保书系该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法院认为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由于李某某出具担保的过错,导致刘某作出错误的判断,投资购买违法理财产品,李某某应对其承担责任。由于李某某承诺刘某购买理财产品金额为壹拾万元整,期限为12个月,收益率为10%,即本金和收益合计11万元,由于刘某已经领取2400元收益,故李某某理应赔偿刘某损失107600元。

一审判决后,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在二审中,李某某重新提交了有刘某本人签订的理财基金合同一份,拟证明:该合同第一页有风险提示,刘某盲目入伙存在重大过错;并且,签订该合同已经构成非法集资,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合同应属无效;由于主合同无效,刘某与李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亦属无效。刘某质证认为,认可该基金合同上面是其本人签字,但当时并未阅读合同内容,对于投资风险,李某某未尽到提示义务。

刘某也提交了证据,调查表一份,拟证明李某某利用一日游活动,套取包括刘某在内的老年人的电话和身份证信息,游说刘某通过李某某进行投资,李某从中提成以获取可观收益。《战略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明刘某出借涉案资金属于正常借款,合法有效,不属于非法集资。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刘某投资10万元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系武汉某公司十堰分公司负责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组成部分。所签订的基金合同应属无效;李某某向刘某出具的《担保》系从合同,亦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中,李某某系武汉某公司十堰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某通过李某某购买理财产品,对此,李某某存在过错,应当对刘某不能收回的本金和部分收益承担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即35867元(107600元×1/3)。

  (作者单位:茅箭区人民法院白浪法庭)


编辑:李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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